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02號
CYDM,113,朴簡,202,2024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空白簽注單壹本以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 2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期泰國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 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 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為賭博等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 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以一經營泰國樂透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利用經營泰國商店之便,主持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以牟利 之犯罪動機,並參諸其簽賭金額之高低以及規模,對於社會 所產生之危害等情,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以及計算機1台,均分別供 被告簽注記帳以及計算簽注金額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11年3月起經營泰國樂透彩簽注迄至為警查獲時,總 共獲利約新臺幣16萬8,000元,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 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葉麗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基於以電子通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3月初起至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 嘉義縣○○市○○○000巷0號住處(兼以經營泰國商店),以對外 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實體簽注單或通訊軟體LINE 簽選號碼下注方式,經營泰國樂透彩地下簽賭。賭博方法賭 客從00至99及000至999各選1組號碼,並核對泰國地區於每 月1日、16日所開獎之「樂透彩」中獎號碼,若從00號至99 號中選1個號碼,中獎倍率為60倍,從000號至999號中選1個 號碼,中獎倍率為600倍,若未中獎,賭資則悉歸葉麗珍取 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警於112年12月6 日9時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DEETEESUD CHUTAMO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孟) 、KESEE THANACHOT泰國籍中文姓名:那策塔)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上開證人之手機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資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 ,並有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 初起至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本件扣案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