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劉富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森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仔內某 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交岔口時,因臉色通 紅,為警攔檢發現,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6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 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