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謝瑞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杯後,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 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5公里處厚生橋北端時,因渾身酒 味而為警攔查,經警對謝瑞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