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6號
CYDM,113,易,60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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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峻賢基於毀棄損壞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以腳踢告訴人陳仕杰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 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 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 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 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 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 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 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 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 查後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5月29日製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本,嗣經書記官於同年6月5日製作正本,並 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所載日



期可憑,則告訴人於本案未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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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