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5號
CYDM,113,易,54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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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2號、第4168號、第4354號、第4512號、第4686號、第4723號、
第4885號、第5006號、第5007號、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
號、第5225號、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如附表所載各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等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取行為,其中編號10、 13部分因故未能竊取成功而未遂,其餘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所得之 物均詳附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6、7、9、11、1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以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傅議增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至21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7、9、11、12之犯行,係以老虎鉗破壞鎖 頭、撬開堅硬之香油錢箱等方式為竊取行為,此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足認此老虎鉗質地甚為 堅硬,當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7、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被 告攜帶兇器竊取物品之地點同為被害人蕭劉月李住處,此 經被害人蕭劉月李在警詢陳述在卷(警字第342號卷第8至 9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警字第342號卷第25至37 頁),是此部分犯行同時該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惟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而僅論及攜帶兇器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208頁、第2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復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因已結 合於其所犯竊盜未遂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未 遂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 認本次犯行涉犯侵入住宅罪外,另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並與侵入住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容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208頁),無 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並被告就附表編號10、13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 在員警尚無跡證證明被告所為前,被告自白該次犯行,此 經承辦員警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自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生活不順,經濟所需,即恣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財物,罔顧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 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手段,有以兇器破壞物品而為竊盜,有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竊取行為,以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被告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2、3之現金部分、4至7、9、11至12,被告 所竊得之物、現金,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已 於案發地點旁草地尋獲,有照片1張可參(警字第312號卷 第14頁),此部分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亦已發還被害人劉修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警字第790號卷第39頁) ,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附表編號7、9 、11、12所使用,是就扣案之老虎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證據及出處 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3月9日3時1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路邊停車空間 王順安 徒手竊取王順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斗之礦泉水3瓶。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4840號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4840號卷第8至11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7日12時27分 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胡延齡 徒手竊取胡延齡所有之腳踏車1輛。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199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報告單1份(警字第199號卷第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199號卷第11至14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 關義庸 徒手竊取關義庸管理之濟聖宮壇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312號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字第312號卷第8至13頁) 3.香油錢箱照片1張(警字第312號卷第14頁) 4.被害報告書1份(警字第312號卷第15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8日7時5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 關義庸 徒手竊取關義庸管理濟聖宮壇內金元寶上之零錢,共計258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197號卷第5至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197號卷第8至11頁) 3.被害報告書1份(警字第197號卷第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字第197號卷第14至18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2日15時35分許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號 朱文成 徒手竊取朱文成所管理福德宮之沉香1桶。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365號卷第6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365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報告書1份(警字第365號卷第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365號卷第13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香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4月5日7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段00000號 林聖軒 徒手竊取林聖軒所管理無極天仁宮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香油錢現金7,0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201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201號卷第8至10頁) 3.被害報告單1份(警字第201號卷第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201號卷第14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含香油錢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4月6日10時18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 陳火盛 持扣案之老虎鉗撬開陳火盛所管理「利貞宮」之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現金1,2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302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302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報告書1份(警字第302號卷第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302號卷第13頁)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7日11時16分許至12時1分許 嘉義縣○○鄉○○村○○○鎮○○0○○縣○○鄉○000○○○○○號塘興15AN4397FE30、141039旁) 劉修維劉修維管理之鎮興宮,利用錢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現金415元(被害人已取回)。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790號卷第21至22頁) 2.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警字第790號卷第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字第790號卷第27至3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字第790號卷第39頁) 5.行竊路線圖1張(警字第790號卷第4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790號卷第47頁)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4月7日12時6分許 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7鄰(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小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內埔國小】) 張茂軒張茂軒管理之福安宮,並持扣案之老虎鉗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現金4,0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7840號卷第13至17頁) 2.被害報告單1份(警字第7840號卷第21頁) 3.現場照片8張(警字第7840號卷第23至2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7840號卷第27至29頁) 5.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字第7840號卷第31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字第7840號卷第41頁)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4月9日16時52分許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 方禎孟 徒手竊取方禎孟管理之竹山福安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尚未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074號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074號卷第18至2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074號卷第22頁) 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字第5006號卷第19頁) 傅議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4月10日8時29分許至8時36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 李官逸 持扣案之老虎鉗破壞李官逸所管理之玄聖宮內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現金4,0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819號卷第6至9頁) 2.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時之照片1張(警字第819號卷第10頁) 3.被害報告書1份(警字第819號卷第11頁) 4.現場照片9張(警字第819號卷第12至16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字第819號卷第16至22頁)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蕭劉月李 侵入蕭劉李月所有與宮廟合一之住處後,持扣案老虎鉗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2,000元。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342號卷第8至10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陳冠聿指述(警字第342號卷第6至7頁) 3.被害報告單1份(警字第342號卷第1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字第342號卷第12至16頁)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字第342號卷第18至1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字第342號卷第20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轄內「劉月李遭竊盜案」資料稽核表1份(偵字第4885號卷第21頁) 8.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41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偵字第4885號卷第22至65頁)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 江明森 侵入江明森住處後,物色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969號卷第6至9頁) 2.現場照片5張(警字第969號卷第26至28頁) 傅議增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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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