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8號
CYDM,113,易,518,2024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8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字條布幔肆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勝一係雷月春已故胞妹雷月貴之夫。林勝一僅因懷疑其岳 母雷陳雪之遺產遭雷月春侵占,明知其所懷疑之事項並無事 實根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2年9月30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駛抵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雷春月所經營之髮廊店前停 放,隨即將載有附表編號1內容之字條布幔4片,以繩索綁縛 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四面,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該布幔上 載不實事項,並因此對雷月春朱婉榛母女產生負面觀感, 足以詆毀雷月春母女之名譽;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 手機連線上網後,透過渠以「沈慧娟」名義申請使用之臉書 帳號,在臉書「~我是朴子人~」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公開 社團留言欄,以文字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足以詆毀雷月 春之名譽。其後雷月春朱婉榛分別於112年10月1日上午9 時、000年00月下旬某日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雷月春朱婉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卷,下稱易472卷 ,第42至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8卷,下稱易518卷,



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勝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散 布附表編號1、2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有匯錢給告訴人雷月春,雖然單據不滿40萬,但我有 每個月花1萬元接送他們,「監護宣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是代書跟我說的,既然雷月春敢侵吞遺產,她還要臉嗎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時間、地點、方式散布附 表編號1、2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易472 卷第41、48至50頁,易518卷第37、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雷月春朱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慧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下稱 偵14884卷,第17至20、23至25、82至84、110至111頁,113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3455卷,第15至21、57至59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字第1129011999號函、臉書 「〜我是朴子人〜」公開社團之留言欄貼文截圖、告訴人雷月 春朴子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偵14884卷第27至31、33至45、63 、87、95頁,偵3455卷第23至25、107至111、113至115、11 7、119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並無透過對雷陳雪聲請監護宣告而侵占雷陳雪之遺產 ,且雷陳雪並無遺產乙節,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 字第1129011999號函、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偵14884卷第87、95頁,偵34 55卷第117、119至135頁),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並非真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謂「監護宣告」是何意並不清 楚,且是代書跟他女兒說,所以他就懷疑有這樣的事情等語 (易472卷第44、46頁,易518卷第40、42頁),然代書亦向被 告之女兒表示並無受監護宣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易472卷第85頁,易518卷第81頁),是被告未經查證 ,徒憑轉述即對告訴人散布本案文字,是被告所辯其所指摘



告訴人之內容均屬事實乙節,並非可採。
 ⒉況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 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 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 ,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 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 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 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 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 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 、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然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 被告僅係憑自己臆測,加上聽聞他人說法後,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指摘,而無證明其所述與實情相符,況無論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亦 與公益無關,從而,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⒊告訴人既未有被告指摘之事,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散布足以令見聞之他人認告訴人有侵 奪遺產之舉,形成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也足以另告訴人感到不堪、不快, 則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前述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以懸掛布幔、公開 貼文之方式而犯散布文字誹謗,其時間迥異,且被告2次犯 罪方式也不盡相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不滿 家庭財產處理結果率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



告坦承其有上述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易472卷第51頁,易518卷第47頁)、前科素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審酌告訴人2人 之意見(易472卷第21、35頁,易518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製作之字條布幔4片,並未扣案(於另 案扣案後發還被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前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記載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如有虛言 歡迎去提告 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