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4號
CYDM,113,易,51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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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珠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弟媳,又丙○○、甲○○○為配偶關係,渠等與乙○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家族糾紛,與丙○○、甲○○○有所齟齬,詎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前往丙○○、甲○○○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旁菜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而為下列犯行,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㈠民國113年01月26日10時10分許,以「變態女人乞丐骨,老 的帶年輕的回來分,帶年輕的帶孫回來分,乞丐骨」(臺語 ) 等語辱罵丙○○、甲○○○。
㈡113年02月27日10時20分許,以「變態女人,你…你…,丙○○…( 聽不清楚)做烏龜做30、40年還在那邊變態,你變態的種, 變態的蛋、變態的種,變態」(臺語)等語辱罵丙○○、甲○○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接續以「乞丐乞丐人的女人乞丐垃圾變態」(臺語)等語辱罵丙○○、甲○○○。二、案經丙○○、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同 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辱罵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什麼公然侮辱伊不知道,對方 打人還喊救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 26頁;本院卷第44-51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12頁) 。
 ⒊現場相片4張、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見警卷第14-16頁,及光 碟存置袋)。
 ⒋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1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2-16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47)。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又「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 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 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 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 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弟媳,又告訴人丙○○、甲○○○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因家族糾紛,產生齟齬,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菜園,口出「變態女人乞丐骨,老的帶年輕的回來分,帶年輕的帶孫回來分,乞丐骨」(臺語)、「變態女人,妳…妳…丙○○…(聽不清楚)做烏龜做30、40年還在那邊變態,妳變態的種,變態的蛋、變態的種,變態」(臺語)、「乞丐乞丐人的女人乞丐垃圾變態」(臺語)等語辱罵丙○○、甲○○○,依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寓有冒犯、唾棄、羞辱、鄙視之意,且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蔑視,乃屬明顯對於聽者進行人身攻擊之言詞,而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灼然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等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 ⒊足認被告主觀目的乃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 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予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二人之弟媳, 此有卷內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0-42頁),渠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予以論罪。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丙○○、甲○○○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接續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處理 與告訴人2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良,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及 主張,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動機同一,



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等情,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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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