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3431、3504、4172、5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三賢犯傷害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宣判。惟因經檢察官起訴為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 其涉案情形,另訂於同年7月3日進行交互詰問,乃延展變更 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