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9號
CYDM,113,易,50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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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信宏謝坤益為朋友關係,林信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某日起,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借予謝坤益作為 經營網路蝦皮賣場交易使用,而負有照料匯入上開帳戶之財 產利益,及使謝坤益得提領該財產利益之事務。詎林信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前 某日,先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補發之存摺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5萬7176元, 使謝坤益無法提領蝦皮公司所撥入之上開款項,而違背上開 借用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謝坤益之財產。嗣謝坤 益於同年00月間發現上情,聯繫林信宏未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坤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9、43、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81至84、13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交易紀錄、 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7至23、27至45、85、87至97、99至 105、107至117、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持本案帳戶掛失補發之存摺,臨 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由被告 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經營網路蝦皮賣場交易使用,本應確保告 訴人就經營賣場收益款項之安全,卻辜負告訴人信賴而違背 告訴人所託,擅自領取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而為背信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短於思慮,所為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渠等犯罪行為情節 輕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



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 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渠等所涉本案財產犯罪,均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1日9時47分許 9,579元 2 112年8月1日13時1分許 1萬6472元 3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1萬4657元 4 112年8月21日15時11分許 1萬4130元 5 112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 1萬490元 6 112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1萬1218元 7 112年9月5日14時12分許 1萬2191元 8 112年9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9 112年9月18日14時59分許 1萬1000元 10 112年9月23日12時52分許 1萬1050元 11 112年10月2日9時23分許 2,900元 12 112年10月3日9時13分許 1萬4102元 13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2萬271元 14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4,116元 共計:15萬7,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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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