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高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忠 、高茂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蔡永進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李文忠
高茂順
上 一 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高茂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構成累犯)。李文忠、高茂順(以上2人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永進、簡良純現均係法務部○○○○○○○ 受刑人,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九 餐廳前,蔡永進與簡良純因熨斗溫度發生口角,李文忠聽聞 後,不滿蔡永進音量過大,竟與高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李文忠先徒手毆打蔡永進並持熨斗底座毆打蔡永進頭 部,高茂順則徒手毆打蔡永進臉部,致蔡永進受有左眼角挫 傷、頭頂擦挫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永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文忠於訪談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持熨斗底座告訴人蔡 永進臉部、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高茂順於訪談及偵查中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永進之 事實。
㈢告訴人蔡永進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㈣證人簡良純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詞:佐證犯罪事實。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2人犯案時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忠、高茂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間,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茂順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乙份在卷足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
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 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忠上開行為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受刑人上前 阻止,及工場主管隨即喝止,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致命部 位,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實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文忠已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傷害之範疇,屬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