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5號
CYDM,113,易,46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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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金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金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6日14時45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友忠路口,發現駱金慧行跡
可疑,對其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於其攜帶之菸盒中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
763公克),並徵得駱金慧同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駱金慧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
000000U0198)各1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593號【下稱
警593】卷第23、2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913號【下
稱警913】卷第9、11、1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93卷第13至15、17、19
、29至3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下稱毒偵231】卷第4
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50號
鑑驗書各1份(見警593卷第21頁,毒偵231卷第3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02、402、5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
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且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
勒戒、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非鉅;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 .176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 007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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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