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1號
CYDM,113,易,17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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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李霞」、「李茗」等名義在「臉書 」社群網站中之「PLAVE周邊買賣交流社團」對公眾刊登散 布販賣物品之不實廣告,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行為 。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怡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171卷第180



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1 5卷27第頁至第3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0 卷第39頁至第45頁、警171卷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1卷第49頁至第53頁)、 被告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15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卷第29頁至第32頁)、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提領一覽表(警171卷 第54頁)、受害者雲端統整表、詐騙者創立臉書社團貼文與 暱稱「李霞」臉書帳號截圖(警171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及 被害人吳世雯提供書面資料(警171卷第144頁至第163頁)與 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 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易171卷第17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為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該



,然其逐次詐騙不法所得金額均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 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且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犯罪動機是因欠繳房租,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陳景茹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本院易171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詐得逐筆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 社團中之「PLAVE周邊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李霞」向 告訴人陳景茹佯稱「有長版上衣可供選購」等語,致告訴人 陳景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依被告 指示匯款930元至郵局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9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



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茲因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95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113年度偵字 第14號起訴書所載犯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完全 相同,則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係就已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4號案件重行起訴 ,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陳景茹 陳景茹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衣服可供選購」等語,致陳景茹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轉帳匯款930元至郵局帳戶。 ①陳景茹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警715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15卷第53頁至第61頁)。 ③告訴人郵局帳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貼文、告訴人購買商品之對話紀錄、其他買家匯款未收到商品之貼文(警715卷第63頁至第65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梨君 鄭梨君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斑比哈民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鄭梨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匯款240元至郵局帳戶。 ①鄭梨君112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60頁至第63頁)。 ③鄭梨君與暱稱「李霞」臉書對話紀錄(警171卷第64頁至第66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簡宜芩 張簡宜岑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卡片可供選購」等語,致張簡宜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5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匯款480元、500元至郵局帳戶。 ①張簡宜芩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68頁至第73頁)。 ③張簡宜芩與暱稱「李霞」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171卷第74頁至第75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盈逸 林盈逸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偶像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林盈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轉帳匯款240元至郵局帳戶。 ①林盈逸112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③被害者群組中被害者遭詐騙一覽表、與暱稱「李霞」之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截圖、詐騙者使用的商品影片(警171卷第81頁至第86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紀嫻 李紀嫻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PLAVE偶像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李紀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匯款350元至郵局帳戶。 ①李紀嫻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88頁至第92頁)。 ③李紀嫻與暱稱「李霞」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截圖照片、轉帳明細(警171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妍彤 陳妍彤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佯稱「有動漫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陳妍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匯款750元、500元至郵局帳戶。 ①陳妍彤112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③陳妍彤與暱稱「李霞」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貼文截圖、轉帳明細(警171卷第104頁至第112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程瑩程瑩慈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偶像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程瑩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轉帳匯款960元、570元至郵局帳戶。 ①程瑩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114頁至第120頁)。 ③程瑩慈與暱稱「李霞」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截圖、詐騙者帳號截圖、轉帳明細(警171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世雯 吳世雯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偶像1.0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吳世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①吳世雯11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③吳世雯與暱稱「李霞」臉書對話紀錄(警171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薇潔 黃薇潔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銀虎官方周邊的卡冊和鑰匙圈可供選購」等語,致黃薇潔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分、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轉帳匯款830元、730元至郵局帳戶。 ①黃薇潔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172頁至第178頁)。 ③黃薇潔與暱稱「李霞」之臉書對話紀錄、黃薇潔與其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171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羿汶 陳羿汶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韓國明星卡片可供選購」等語,致陳羿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晚間8時27分、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轉帳匯款1880元、100元至郵局帳戶。 ①陳羿汶112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1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③陳羿汶與暱稱「李霞」之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截圖、詐騙社團貼文截圖、轉帳明細(警171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湯欣湯欣旻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霞」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偶像周邊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湯欣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轉帳匯款980元至郵局帳戶。 ①湯欣旻112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1卷第196頁至第199頁)。 ③湯欣旻與暱稱「李霞」之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社團截圖、詐騙社團貼文截圖(警17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馬合儀 馬合儀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茗」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偶像周邊產品可供選購」等語,致馬合儀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轉帳匯款450元至玉山帳戶。 ①馬合儀11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71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③馬合儀與暱稱「李茗」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171卷第211頁至第216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思璇 黃思璇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茗」之陳怡璇聯絡,佯稱「有韓團周邊小卡可供選購」等語,致馬合儀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6時1分許,轉帳匯款100元至玉山帳戶。 ①黃思璇112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7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③詐騙社團截圖、賣家臉書帳號截圖、黃思璇與暱稱「李茗」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171卷第222頁至第227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曹奕慈 曹奕慈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李茗」之陳怡璇聯絡,佯稱佯稱「有專輯卡片可供選購」等語,致曹奕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轉帳匯款400元至玉山帳戶。 ①曹奕慈112年8月19日調查筆錄(警171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71卷第228頁至第232頁)。 ③詐騙社團截圖、賣家臉書帳號截圖、曹奕慈與暱稱「李茗」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171卷第233頁至第249頁)。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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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