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4號
CYDM,113,撤緩,4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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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 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  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 月4 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以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姿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保護管束而①對受刑人之戶籍地  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2 月29日到該署執行保  護管束,該送達經其姊乙○○於113 年2 月16日收受,②於  113 年3 月4 日以電話聯繫無人接聽,③113 年3 月5 日以  嘉檢松113 執保21字第11390065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於113 年3 月16日囑託送達未果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函文暨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由上可知,  檢察官為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緩刑之保護管束,僅寄送2 次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給受刑人,其中1 次由受刑人之姊乙○○  收受、另1 次囑警送達未果,而受刑人本人既未親收或是否  確認家人曾轉達,率難遽謂無故不到。雖受刑人於短暫1 個  多月無從聯繫,如此之行為,縱不可取,但是否故意、拒絕  履行或逃匿而已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稱「  情節重大」,非無疑義。何況上開單純通電話並非合法通知  ,亦難謂其經合法通知後全然無遵守執行命令之意願。又受  刑人尚未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即未經嘉義地檢署觀護 人當面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  ,復未簽具「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是  受刑人本件之情形,與在確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上情  後,猶刻意違反執行命令之情況,仍有不同。 ㈢綜合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至多1 、2 次,以及  尚未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本院固認受刑人雖有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情形,行為  值得非難,但未必已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日後經合法  通知(或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之說明等),仍  有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其他應遵守  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  待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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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