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及丙○○之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甲○○及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 中樂路市商場13號住所,並自遷出時起,應最少遠離下列場 所100公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及嘉義縣民雄鄉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第6之1號。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內即113年6月8日14時17許,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 路市場13號欲向甲○○及丙○○索討金錢不成,竟將室內桌上供 甲○○食用物品及藥物摔落地上,以此方式騷擾甲○○及丙○○, 以及應遠離嘉義縣民雄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第6之1 號最少100公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楚云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 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違反家暴防治法 案現場影像截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 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及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竟於短時間內再犯 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己之行為並無悔過之心,誠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