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8月9月」更正為「8年9月」,犯 罪事實二㈡第1行「8分」更正為「1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凃永信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以加重:
(一)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紀錄,但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 後,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22日才再犯本案,顯見前 開論罪科刑尚有一定之效果,復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手段也是趁夜間無人時行竊,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故本院綜合考量下,認為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 刑6月再併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 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 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王○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2次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然衡情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 本件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凃永信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13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投幣 式卡拉OK機檯店」號,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王○嵃所有卡拉OK 機檯控制箱之鎖頭而開啟該卡拉OK機檯,竊取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8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投幣式
卡拉OK機檯店」號,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王○嵃所有卡拉OK機 檯控制箱之鎖頭而開啟該卡拉OK機檯,竊取其內現金1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王○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及案號)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永信警詢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嵃警詢之指證 王○嵃被竊之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比對相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王○嵃被竊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此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以及上開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