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壁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褲貳件、針織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9分至42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流行之 星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邱○○所管領之安全褲2件、圍巾1 條、針織上衣1件、後背包1個等物。嗣邱○○發現失竊,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圍巾1條及後背包1個(已發 還)。
㈡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壁瑜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 )。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2頁、 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又正值壯年,不 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 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 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褲2件、針織上衣1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 圍巾1條、後背包1個雖亦同為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