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95號
CYDM,113,嘉簡,79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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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5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明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捌拾柒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肆伍公克)及盛裝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3 年2 月3 日13時3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駕車速度過快,形跡可疑,遂在  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口攔檢盤查後,被告主動向警方  交付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第13頁  ),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交通事件而攔停盤查被告時,尚  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  無任何客觀證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與交付前即知持有毒品  犯行;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核與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持有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交出毒品咖啡包而接受裁判,  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87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45 公克,參偵卷第108-110 頁鑑定  書所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  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盛裝  外包裝袋,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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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