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94號
CYDM,113,嘉簡,794,202406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9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與王○○為夫妻,與陳○○為母子關係,張○○(真實姓名詳 卷)則為其與王○○之子。甲○○前因對王○○陳○○、張○○實施 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命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 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該保護令 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 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今之犯意,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執行處遇後,僅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 學科接受7次門診治療及認知教育10次輔導,即未曾再接受 其他門診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 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 ㈡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 府112年5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5102007號函、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計畫/請假/機構或時段異動申請 書、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5103487號函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8日嘉市府心字第1120612691 號函、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衛生局112年11月3日 雲衛企字第1122001259號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



授衛心字第1125105467號函、戒酒癮治療門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各1份( 見警卷第11至15、16至18、19、20至23、24至25、26、27、 28至29、30至34、35至47、48至49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 號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 、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 1.5小時,惟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酒 癮治療、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該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該 案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 、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 1.5小時之處遇計畫,卻忽視參與戒酒癮治療、輔導課程之 重要性,迭經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多次聯繫,仍僅有接受7 次戒酒癮治療、10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然漠視該案保護 令表彰之公權力,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法如期完成戒酒癮治 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商畢業,入監前任職嘉義市政府約僱人員 ,月薪近新臺幣3萬元,離婚訴訟目前上訴中,有1個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負債,積欠銀



行信用貸款、分期付款價金之債務,身體有心臟病須按時服 藥、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