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86號
CYDM,113,嘉簡,78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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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黎 山聖南宮」,見蘇○○負責管理之「黎山聖南宮」無人看管之 際,竟徒手竊取蘇○○所照管之天公爐(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天公爐搬上手推車後搬 離現場逃逸。
㈡案經蘇○○委由告訴代理人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俞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 0至17、18至25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天公爐, 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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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