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18時27分許」更正為「8時27分許」、倒數第2行 「300元」更正為「100元」、證據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更正為「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 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黃乙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另案在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 2年6月7日執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8時27分許,在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古早味紅茶冰攤」上,毀損賴昱瑄所管 領捐款箱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 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賴昱瑄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捐款箱相片、比對相片共11張、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