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63號
CYDM,113,嘉簡,76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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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




陳志強



許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
字第7152、1539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534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澤陳志強許嘉修共同犯竊佔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 人前於偵  查中坦承竊佔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2 項之竊  佔未遂罪。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雖已著手竊佔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係正值壯年,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意圖  回填廢棄物牟利而著手竊佔他人之土地,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3 人犯罪後皆坦認犯行之態度,幸而被害地主偕同警方  到場阻止而未得逞,及其意見表示(見易卷第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綜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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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