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被告黃燕玲雖在偵查中改口否認犯罪,惟其在警 詢中坦承犯罪,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明確陳述,佐以卷附 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㈡沒收部分 除如附件部分外,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幾千元而已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59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16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尚青 檳榔攤」,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尚青檳榔攤」或以LINE通訊 軟體向黃燕玲下注,賭客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 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 與當期臺灣彩券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 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 賭金全歸黃燕玲所有。嗣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4分許,為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尚青檳榔攤 」搜索,扣得黃燕玲所有,供賭博之用之「今彩539」簽單6 張、計算機1台,並勘查黃燕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查得內有黃燕玲與賭客之LINE通訊紀錄,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燕玲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做賭博的事情,是我在煮東西,客人借我的本子寫數字 。有時候沒有客人,我自己寫數字參考一下,寫著玩,不是 要幫客人記的」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為其於警 詢中所自承,並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憑,且有員警於112 年11月25日勘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賭客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今彩539」 簽單6張、計算機1台可證,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16時4 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尚青檳榔攤」賭博,並提供「尚青檳榔攤」供為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今彩539」簽 單6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