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27號
CYDM,113,嘉簡,7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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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僥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 本因和睦相處,竟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協調,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翁僥辰與吳宗勲為室友關係,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 樓之公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公寓 客廳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翁僥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拉扯吳宗勲之雙手手臂,並以額頭撞擊吳宗勲之 頭部,致吳宗勲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翁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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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