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21號
CYDM,113,嘉簡,721,202406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金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晚上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拿走華○○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下方之 遙控小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二、證據:
  被告何金勳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華○○之證述、被害報告書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 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 ),如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至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述如前,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