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訪友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富所有放置於客廳之價值新臺幣59 90元之TCL智慧型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得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桂林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富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 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 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手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