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95號
CYDM,113,嘉簡,69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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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氏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提供其所 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小蘭檳榔攤,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之對賭方式,經 營越南天天樂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種,一種自1至10 0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 星」及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10元,核對越南天天樂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 贏,如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100元 ;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2,000元;另一種方式 為自0至100號中任選1個號碼,核對越南天天樂每期所開出 之特別號尾數末2碼,每注賭金10元,簽中者可獲得800元之 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武氏蘭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4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簽注單3張, 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及扣案之簽注單3張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漏未記載尚有「二星」至「四星」等賭博方式,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更正補充。 ㈡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提供其經營之 檳榔攤俾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 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經營簽賭並賭博財物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有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 在案,且前案甫於113年3月25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4月10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而重操舊業,公然 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 、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經 營本案賭博所獲得之報酬部分,被告供承獲利2萬元(見偵 卷第8頁),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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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