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上午4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賣場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商品總統牌無鹽奶油 塊裝200g乙個、冷藏高津拉麵叉燒1個、RB23TYPEC三輸出行 動電源1個、RASTORS27木匠工藝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計 新臺幣〔下同〕2,373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黑色 袋子後,未將該等物品結帳,僅拿取木瓜牛奶結帳後即走出 該賣場,後該賣場店長鍾○○清點物品發現有遺失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 頁,易字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11至12 頁)。
㈢被害報告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遺失物品條碼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5至20、21至2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擺地攤,月收入不到2 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有銀行卡債,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有躁鬱症、胃食道逆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總統牌無鹽奶油塊 裝200g乙個、冷藏高津拉麵叉燒1個、RB23TYPEC三輸出行動 電源1個、RASTORS27木匠工藝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計2,3 73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