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
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林金山位於嘉義縣○○鎮○○里○○○區0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林金山放置在其住處門前桌子上晾曬之蒜頭1包(市價約 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 林金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採證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蒜頭1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