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維
曾語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曾語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祥維本案轉讓愷他命與被告曾 語曈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二)是核被告曾祥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另核被告曾語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曾祥維偵查中坦承 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4245號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曾祥維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曾祥維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 ,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曾祥維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被告曾祥維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 案毒品予被告曾語曈;而被告曾語曈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對於社會 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二人行為均予非難;惟念其 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二人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讓及持有愷 他命數量,復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警2232、2234卷第 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曾語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罐,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591、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曾語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之罪刑項下沒收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罐,無 論依何種方式,皆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塑膠 罐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4、4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祥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20分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停車場,無償提供愷他命1 罐(驗餘純質淨重5.9902公克)予曾語瞳,曾語瞳則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曾祥維轉讓上 開愷他命時起,持用曾祥維所轉讓的上開愷他命。嗣警方於 113年4月9日22時20分起,在上揭停車場,經曾祥維、曾語 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維、曾語瞳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591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