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大力大乾麵泡麵(紅油擔擔口味)拾肆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0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上開前案罪名、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泡麵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迄未賠償予被害店家及意見(見嘉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考量被告係為果腹食用、價值非高昂,綜上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各次損害不一,暨被告年逾5 旬、 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維大力大乾 麵泡麵(紅油擔擔口味)14碗均已食畢【被害人陳稱價值約 新臺幣364 元,參警卷第10頁;另4 碗已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