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 害人郭○○甫購得而放置在家樂福北門店廁所外椅子上之原萃 日式綠茶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 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原萃日式綠茶2瓶,固為 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 審酌該2瓶綠茶之價值非鉅(合計僅新臺幣64元),若未予 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又本 院就被告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兼衡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2瓶綠茶之不法利得,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於起訴書敘明不 聲請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故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考量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陳宗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9 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廁所外椅子上
,趁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放置在椅子上之「原萃 日式綠茶2瓶」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離去,嗣因郭○ ○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0張及被害人消費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雖 竊得上開物品得手,然其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所須耗費之成 本恐高於該不法所得,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