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70號
CYDM,113,嘉簡,670,202406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汽油拾伍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自用小貨車」修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字;第8行「 翌日」修正為「同日」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侵占等財產性犯罪 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 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自己之車輛沒油,故為本件 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害人 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公升之汽油,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 為A車),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時,見葉○○所有的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停放 在路邊,無人看守,且油箱蓋沒有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徒手 打開B車的油箱蓋,再以不詳的管子、容器為工具,竊取B車的 15公升汽油,再將15公升汽油倒入A車的油箱內,消耗殆盡。 嗣葉○○於翌日上午6時許,發現B車的油箱蓋未關且插入1根管 子,發覺失竊,報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泰成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葉○○具結並證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陳泰成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