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SD不鏽鋼腳趾專用鉗(大)1個、CB涼感萬用巾素色洞洞-黑4件、CB涼感萬用巾素色洞洞-灰1件、機車支架1個、Marshhall廠牌、型號EmbertonⅡ藍芽喇叭1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 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僅與告訴人詹大立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另有焦 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之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與竊盜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6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YAMAHA廠牌「藍芽喇叭 」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貝印精緻型眉 拔-斜口1個、SD不鏽鋼腳趾專用鉗(大)1個、CB涼感萬用巾 素色洞洞-黑4件、CB涼感萬用巾素色洞洞-灰1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機車支架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Marshhall廠牌、型號EmbertonⅡ藍芽 喇叭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均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除所竊得YAMAHA廠牌「藍芽喇叭」1個部分,已 與告訴人詹大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應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所 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新光三越-集雅舍」內,趁該店店長詹大立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大立所照管陳列在該店內之YAMAHA廠牌「藍芽喇 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事後已和解,由陳坤政賠償50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寶雅嘉 義國華店」內,趁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惠玲所照管陳列在該店內之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 、SD不鏽鋼腳趾專用鉗(大)1個、CB涼感萬用巾素色洞洞-黑 4件、CB涼感萬用巾素色洞洞-灰1件(共價值1543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行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㈢、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105櫃「 日本橋商店」內,趁該店職員黃偉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偉翔所照管陳列在該店內之機車支架1個(價值79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行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㈣、於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U23C 量販玖業電腦」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林禮仁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禮仁所照管陳列在該店內之Marshhall廠牌、型 號EmbertonⅡ藍芽喇叭一台(價值6390元)得手,未結帳即行 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二、案經詹大立、張惠玲、黃偉翔、林禮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 大立、張惠玲、黃偉翔、林禮仁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現場相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 得上開物品,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