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逸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逸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信設 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 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使用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枚)接受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 與賭客之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至4個 號碼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四星」),每 注下注金額為各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嗣賭客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凡 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每注即由江逸恩賠付530 0元之彩金,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每注即由江 逸恩賠付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 ),每注即由江逸恩賠付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其所 投注之賭資全歸江逸恩所有。江逸恩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期間至少有LINE暱稱「鄧 傳立」、「李昆鴻」、「廖年掌」、「黎美娘」、「阿福 小黃瓜」等人先後使用LINE向江逸恩下注簽賭。江逸恩接受 賭客下注後,再轉向羅朝聰(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注。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9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江逸恩預備供作賭金之 用現金1萬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畫面截圖29張。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