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琪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 嘉義市○區○○路00號由陳○○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嘉義○○門市 (下稱萊爾富○○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帳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4、5、6、9 、10所示之時間,在萊爾富○○店內操作收銀機,將如附表編 號3、4、5、6、9、10所示之發票作廢後,自收銀機內拿取 等值之現金或將同額金錢退入自己之悠遊卡內;於附表編號 1、2、8、11、12、13所示之時間,在萊爾富○○店內,將如 附表編號1、2、8、11、12、13所示之店內營收款、溢收款 、找零金等現金放入口袋內;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 萊爾富○○店內,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香菸1包,甲○○即以 此等方式接續將其持有之上開金錢、香菸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察覺帳務有異,經清查核對帳目、 調閱萊爾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任翔商行負責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 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含交易明細9紙。
㈢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或香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9萬元以下罰金,然犯同類型之業務侵占行為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 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萊爾富○○店內之金錢 及香菸,固不足取,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總價值為5,376元 ,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其中3,941元返還告 訴人,並將尚未歸還之餘款1,435元作為公益捐款(詳後述 ),是其本案所為,實際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 鉅;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其 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但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縱 因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告訴人已當庭陳明希望可以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 之刑度,讓被告能夠記取教訓,避免之後再犯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主要亦係希望被告能因本案之偵審 程序知所警惕,約束自己之行為。本院綜觀上開各情,衡諸 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 犯業務侵占罪之上開法定本刑相較,尚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萊爾富○○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 帳等業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執行業務管領
現金與店內財物之機會,以前開手法恣意侵占店內之金錢與 香菸,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足見其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 簡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經由扣薪、歸還現金等方式 ,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選擇將尚未歸還之餘款1,435元 連同部分自身財產,委由辯護人捐款共計1,500元予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此有家扶基金 會捐款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 見其已設法彌補自己之過錯,惟惜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姑姑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日薪800元,家 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香菸 ,總價值合計為5,376元,就該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經告訴人自 被告之薪水如數扣回,而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經被 告自行返還等情,已據告訴人確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是上開合計3,941元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至被告前未返還之餘款1,435元,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業經被告為公益捐款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尚未返 還之餘款捐贈而出,實質上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效果, 且被告實際捐款金額已逾1,435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餘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作廢發票所在頁數 侵占款項歸還情形 1 112年5月1日 991元 營收款 已自被告薪資扣回 2 112年5月2日 1,050元 找零金 已自被告薪資扣回 3 112年6月12日 下午4時57分許 90元 (新)長壽黃硬盒菸1包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8頁) 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31分許 125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1包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8頁) 4 112年6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 117元 百威啤酒(473ml)2罐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9頁) S.HL背心袋(小)1個 112年6月17日晚上10時29分許 100元 雲絲頓天香(5mg)1包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9頁)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125元 新七星清藍(3毫克)1包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1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35元 FIN補給飲料(975ml)1罐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10頁)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125元 萬寶路紅工藝(10mg)1包 發票號碼:NU-00000000 (他卷第11頁) 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 7 112年7月11日 140元 香菸1包 8 112年7月12日 88元 營收款 9 112年7月21日中午11時55分許 125元 (新)大衛杜夫(10mg)1包 發票號碼:QU-00000000 (他卷第12頁) 10 112年7月22日晚上9時22分許 125元 (新)七星硬盒(10mg)1包 發票號碼:QU-00000000 (他卷第13頁) 已由被告歸還 11 112年7月24日 1,900元 找零金 12 112年7月29日 100元 溢收款 13 112年7月30日 140元 溢收款 合計 5,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