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愛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愛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行「受有挫傷。」後補充「巫愛泠肇事後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愛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並停等於同路段前方路口之告訴人陳 琬茹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 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巫愛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 經該道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 因遇紅燈而停駛,由陳琬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陳琬茹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體多 處因此受有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愛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琬 茹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