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23時18分許」更正為「23時29分許」,且證據補充 「蘇銘欽涉嫌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本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 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此均有蘇銘欽涉 嫌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更擦撞其他用路人停放之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並未造成他人 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蘇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欽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配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能力下降,不慎擦撞黃O順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蘇銘欽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O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 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