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即貿然 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即於直行箭頭 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第12至16行關於 告訴人黃麟翔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增加「上顎骨骨折,下顎 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及林哲煒受傷,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等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目前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二)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2
人均無肇事因素。(四)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鄧秉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秉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於112年12月19日繳銷重領)搭 載乘客蘇裕榮、孫崇倫、洪晨睿、林筠真,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彌陀路與彌陀路70巷之有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彌陀路7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未等左轉號誌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麟翔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哲煒,沿彌陀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致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 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 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林哲 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鄧秉承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 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麟翔、林哲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秉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麟翔、林哲煒、證人孫崇倫、蘇裕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黃麟翔、林哲煒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 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