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且車道劃有「停」字,疏未暫停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的過失情節,為本件的肇事主因;告訴 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且告訴人因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欠缺保護力,於 碰撞倒地後所受傷勢非輕,住院10天且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照 顧3個月,動態膝關節護具須保護6個月。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楊炎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炎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西區新榮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弄與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駕車前行,適有柯郁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巿西區新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前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柯郁詩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髕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郁詩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炎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柯郁詩、告訴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之指訴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處所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