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421號
CYDM,113,嘉交簡,42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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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韋至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28日發布,自112年6 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 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 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 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復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 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街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范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玉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 腳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陳韋至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員警陳明係肇事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玉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至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與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范玉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容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 傷,且前已有多次行車肇事之過失傷害前科,故請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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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