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68號
CYDM,113,嘉交簡,36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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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曾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 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快車道上並睡著,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雖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 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再次於快車道停等紅綠燈時睡 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鐵 工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0時30分至7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同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 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彌陀路忠義橋北端快車道停等紅燈時 ,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松柏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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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