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號
CYDM,113,原訴,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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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周志龍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拾伍顆、鋼珠肆拾貳顆均沒收。
周志龍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匣(鉛彈丸柒顆)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武承恩周志龍均係鄒族原住民。武承恩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前某不詳時間,自其父親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支( 下稱A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持有之。周志 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某時,自網路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AEA製CHALLE NGER PRO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B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後,存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里○鄉○○村0鄰○○00號住 處(下稱50號房屋)而持有之。俟武承恩於112年9月23日, 偕同周志龍至同村鄉民代表汪之龍之岳父位在嘉義縣○里○鄉 ○○村○○00號住處飲酒餐敘,汪之龍配偶之姪子曾穎銓亦在現 場,然汪之龍、曾穎銓未表示歡迎承恩周志龍之意,遂 趁武承恩外出購物時,將周志龍驅趕離開。武承恩得知周志 龍遭驅趕之事後心生不滿,明知A獵槍僅可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且槍響將使聽聞之人心生恐懼,竟為幫周志龍出氣,基 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 使用目的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於



112年9月23日22時許,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 住處(下稱35號房屋),知悉身處附近之汪之龍、曾穎銓得 以聽見槍響,遂取出A獵槍,在35號房屋前對空鳴槍1發,使 汪之龍、曾穎銓聽聞槍聲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 志龍隨後返回50號房屋,取出B空氣槍後再回到35號房屋, 曾穎銓至35號房屋與周志龍繼續發生爭吵,周志龍則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坐下後將B空氣槍放在其大腿上,致使 曾穎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並扣得武承恩所有上開A獵槍、喜得釘15顆、鋼珠42顆、周 志龍所有上開B空氣槍、鉛彈匣(鉛彈丸7顆)1盒。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武承恩周志龍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61、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承恩周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57至58、60、125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曾穎銓、汪之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A獵槍,槍枝種類:火藥 式槍枝;槍枝性能檢測結果:槍枝具殺傷力可能性大)暨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B空氣 槍)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8至44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3335 號號鑑定書(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結果:一、送鑑土製獵槍1支【即A獵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空氣槍1支【即B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CHALLE NGER PRO型,槍號為AEACHP001966,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



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 .0mm、質量5.254g】最大發射速度為257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為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2焦耳/平方公分。) 暨鑑定照片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49至62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現場暨扣案槍彈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 卷第63至72頁)。
⒍網購畫面截圖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⒎扣案之A獵槍、喜得釘15顆、鋼珠42顆、B空氣槍、鉛彈匣(含 鉛彈丸7顆)1盒。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 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將原住民專為其 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 、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又所謂「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 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 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 標準,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其文 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技藝傳承等 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 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武承恩雖為原住民,並以A獵槍作為打獵 之用,然被告武承恩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23日持槍對汪 之龍、曾穎銓為恐嚇之時,即係供作非法用途,易其原先使 用目的,則被告持有A獵槍,已屬非法持有,並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武承恩周志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所犯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承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周志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又被告武承恩自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非法使用之目的持有A 獵槍時起、被告周志龍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購入B空氣槍



而持有時起,均至本案於同年月24日遭查獲時止,分別持有 A獵槍、B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武承恩持A獵槍並對空鳴槍之目的本即為向曾穎銓、 汪之龍恐嚇,是被告武承恩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被告周志龍 持B空氣槍之目的本即為向曾穎銓恐嚇,是被告周志龍係以 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武承恩部分:
⑴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武承恩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9月24日2時許,自行至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到案並承認本案持A獵槍對 空鳴槍恐嚇等節,有被告武承恩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 卷1至2頁),且被告武承恩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武承恩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之犯行及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武承恩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氣憤,而在 山區自己之住所擊發槍枝,未造成人員傷亡,對公共危險影 響有限,故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武承恩酌 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武承恩及辯護人所述 ,本案被告武承恩因不滿曾穎銓、汪之龍,遂而持作為打獵 之用、具殺傷力之A獵槍對空鳴槍,藉以使人心生恐懼,實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故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無可 採。
⒉被告周志龍部分:
⑴被告周志龍之辯護人以被告周志龍持有B空氣槍之殺傷力顯然 輕微,且為打獵之用,未曾持之犯罪,故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周志 龍本案持有B空氣槍之時間雖短,然該B空氣槍經鑑定,單位



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72焦耳,較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 究結果認定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 平方公分20焦耳,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之單位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高出甚多,足 認被告周志龍持有之B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另被告周志龍 復持B空氣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 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周志龍為原住民,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其目的是為了打獵,是被告周志龍之犯罪動機與一般非法 之徒不同,且被告周志龍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危 害國家社會治安程度與立法欲為嚴懲不同,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社會大眾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周志龍於警詢供稱:被告武承恩開槍 後,曾穎銓就在對面住家與被告武承恩吵架,我看他們吵得 兇,我就回家背槍過來,我當時坐在被告武承恩家的外面木 椅,坐下後,就把槍放在腿上,當時槍是裝彈藥上膛之狀態 ,可以正常擊發,但保險是關起來,槍口朝他處;我是透過 網路至網路賣家處購買B空氣槍,購買後我沒有自己改裝過 ,買來當天有測試擊發;買空氣槍是要打獵,沒有想過對人 射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B空氣槍沒 有獵槍執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周志龍所持 有之B空氣槍為透過網路向店家購買取得,並非自製之獵槍 ,且具有殺傷力,本即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周志龍係見到 被告武承恩曾穎銓爭吵,遂而回家背槍前去被告武承恩住 家,且將B空氣槍處於裝填彈丸上膛,隨時開啟保險即可擊 發之狀態,此與一般遇見到爭吵單純直接前往排解勸架,或 是直接離開躲避之情況不同,而被告周志龍於被告武承恩已 對空鳴槍後,返家背取裝填彈丸上膛之空氣槍再回到爭吵之 地方,已造成曾穎銓心理恐懼,是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 處,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承恩雖為原住民,然 其違反A獵槍之原使用目的,僅因與他人間細故即持之為恐 嚇曾穎銓、汪之龍之行為,渠等心生畏懼,致社會治安產生 潛在危害;被告周志龍非法持有B空氣槍,因與他人間細故 即持之為恐嚇曾穎銓之行為,致渠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危害,其等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武承恩及周志 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武承恩周志龍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別非法持有A獵槍、B空氣槍之



時間不長,被告武承恩周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曾穎 銓、汪之龍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67頁)、公訴人、 被告武承恩周志龍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武承恩周志龍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A獵槍、B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武承恩周志龍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喜得釘15顆、鋼珠42顆為被告武承恩所有;扣案之鉛 彈匣(鉛彈丸7顆)1盒,為被告周志龍所有,分別為其等使 用於前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分別於被告武承恩周志龍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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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