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CYDM,113,原訴,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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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呂欣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 甫、江任、顏建成(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6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 」與他人發生口角,被告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 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 再邀集被告呂欣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被告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 0號「小北百貨嘉義興達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 由江任進入「小北百貨嘉義興達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 員,被告呂欣諺則駕駛其母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被告 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 故與葉丁源邀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發生口角,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 小北百貨嘉義興達店」前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場先由被告王崧銘朝甲男 揮拳,並與甲男發生拉扯,復由被告劉子倉莊奇堯先後上 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被告莊奇堯劉子倉 ,欲毆打被告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果,被告 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丙男)揮拳,被告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劉 子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呂欣諺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崧銘莊奇堯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劉子倉呂欣諺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任、葉丁源陳俊甫顏建成、林家 頡之證述、證人蘇尹慧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何書霈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小北 百貨嘉義興達店」監視器影像照片、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時序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證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等6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 」歡唱結束,且被告莊奇堯及證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人紛紛離去後,待被告王崧銘劉子倉欲離去之際,因細故 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崧銘遂致電邀約被告莊奇堯、 證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嘉義興達店」聚集,證人江任亦邀集葉丁源一同前 往,證人葉丁源再邀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前往現場,被告呂欣諺因故 駕駛其母蘇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 場找友人即證人葉丁源,證人林家頡自行與被告劉子倉電話 聯絡後亦到現場,待同日上午7時許,上開人等聚集並開始 交談討論過程中,其中一、兩人突然與被告王崧銘劉子倉 發生拉扯,被告王崧銘則向甲男揮拳,證人江任在場阻止未 果,乙男持球棒與丙男接續與被告莊奇堯劉子倉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呂欣諺見狀則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持球棒作 勢高舉乙節,業據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被告莊奇堯、劉子 倉、呂欣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任、陳俊甫顏建成林家頡蘇尹慧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葉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與證 人何書霈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8至11、29至3 2、35至40、42至47、49至53、62至64頁,偵卷第43至45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88至91頁)、「小北百貨嘉義興達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警卷第92至10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見警卷第111至114頁)、涉案車 輛時序圖6份(見警卷第115至1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 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 則。是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案發當天證人葉丁源協同友人5至6人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等人會合後,因該證人與江任等人聊天音量較大,綽號「阿銘」之人在旁聽到以為證人葉丁源與證人江任、被告等人發生衝突,遂出手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乙節,業據證人葉丁源顏建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7、51頁),是引發肢體衝突之原因事發偶然,參以被告劉子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何發生口角,當天我有出手打人,因為有人攻擊我,我就作勢攻擊,當天我站在比較外圍的地方,聽到有人大聲我就走近,有人拉扯我我就出手了,那個人我不認識,但不是跟王崧銘發生衝突的人,是我們這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莊奇堯則供稱:現場很混亂,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人拿球棒朝我攻擊,但確定的是我沒有被球棒攻擊到,我不認識葉丁源,我知道那些人來是要討論的,但為什麼發生衝突我不知道,當下我打人是因為王崧銘跟找來的其中一個人打起來,我去勸架有人拉扯我,我不確定其他不認識的人是誰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王崧銘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朋友莊奇堯劉子倉、江任及陳俊甫自KTV喝完酒後請代駕開車載我們到小北買東西,出來時就看到有人與我朋友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先在場勸架,希望雙方別動手,後來對方有一男子朝莊奇堯推擠,我見狀就上前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我就上前將剛拉扯莊奇堯之男子推開,之後我就在現場與對方有產生肢體衝突,該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對莊奇堯挑釁,導致莊奇堯不滿有作勢攻擊他,至於有沒有打到對方我不清楚,之後對方有2人持球棒下車朝我們襲來,我有上前將其中一人之球棒搶下並放在一旁,但是對方還有一人持球棒要攻擊我朋友劉子倉,所以我才將我一開始丟在地上球棒檢來要保護我朋友,之後聽到警鳴器靠近,對方聽到警方到場後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莊奇堯劉子倉王崧銘因事發偶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響公共秩序之結果,難謂其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則被告三人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㈣而被告呂欣諺係因接獲證人葉丁源來電,要拿錢給葉丁源始 到現場,看見其友人與被告莊奇堯有爭吵,故持球棒作勢但 未揮舞乙情,業據被告呂欣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莊奇堯亦否認有遭球棒擊中,業據被告莊奇堯供陳 如上,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呂欣諺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部 分,應屬無據,亦難認被告呂欣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及客觀上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再審酌被告等人 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自發生肢體衝突至結束之時 間係上午7時28分至同時33分許,前後約僅5分鐘,衝突地點 雖僅臨大馬路旁,然當時來往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 民眾,及一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98至109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對不特定 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行,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鬥毆等肢 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壯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倉皇離去 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故被告 4人上開所為,客觀上並無有何達到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感受之程度,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妨害秩序犯行,尚無 從說明本院形成被告4人涉有妨害秩序犯行之心證,揆諸前 開見解,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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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