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3年度,2號
CYDM,113,原易緝,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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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向皇錩鄭順鴻(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與陳俞成(另由本院審 理中)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0227車輛)搭載陳俞成鄭順鴻 ,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工地附近,由陳俞成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已丟棄,未扣案),3人分別進入上開 工地,竊取陳甲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得手 。嗣於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比 佛利花園汽車旅館」802號房,為警查獲,並起出黑色電弧 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
二、案經陳甲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員警搜索扣押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 色電線1條,係對於同案被告陳俞成違法搜索所得,主張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60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 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 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 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 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 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 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年台上字第 2966號、102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黑色電弧線



1組及綠色電線1條,係為員警於112年9月6日11時10分起至1 5分止,在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802號房,對同案被告陳俞成 執行附帶搜索時,於本案0227車輛所扣得乙情,有該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5至37頁),是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為警方對同 案被告陳俞成實施附帶搜索所扣押。又本案係警方因接獲有 遭侵占之本案0227車輛、及本案0227車輛另涉及他案竊盜案 件之情資,遂而查訪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並於向櫃台確認 本案0227車輛所在房間後,遂而對該房間之住戶進行臨檢, 因當時已知悉被告向皇錩之身分,且本案0227車輛另涉犯他 案竊盜,而為追緝;然當時臨檢主要是針對本案0227車輛遭 侵占部分(即被告向皇錩涉犯侵占案件)為偵辦,故本即要將 本案0227車輛扣押,同時有請被告向皇錩將本案0227車輛後 車廂門打開,就看見扣押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 被告陳俞成在場承認前開物品承認是竊盜而來,之後問被告 向皇錩、再問同案被告鄭順鴻,始依規定進行逮捕等情,業 據承辦員警呂昱諦、孫梓恩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 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下稱易緝2】卷第344至348、351至3 56頁);參以同案被告陳俞成係於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 為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乙情,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 2、45頁),是可見員警於查獲同案被告陳俞成後,並無立即 為逮捕行為,而於逮捕前即行附帶搜索,已非無瑕疵。且同 案被告陳俞成經警方依現行犯而逮捕,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 ,無從遽認其當時有欲掙脫逮捕而使用停放該處之本案0227 車輛為逃亡之虞,自已難謂員警實施附帶搜索係屬合法正當 。
 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搜索查獲過程,已如前 述,被告向皇錩係因他案侵占案件為警查獲,於扣押本案02 27車輛時,請被告向皇錩開啟後車廂門,而發現扣案之黑色 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經詢問後同時查獲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涉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對同 案被告陳俞成為前開附帶搜索而扣押,可見承辦員警主觀上 實非出於惡意、恣意之違法搜索,亦無使用強制力,關於此 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扣案之黑色電弧線 1組及綠色電線1條,確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被告陳俞成、鄭 順鴻涉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所得之物,並放置在渠等共同 搭乘前往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本案0227車輛內,客觀上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竊得之物放在本案0227車輛內,警員若 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當仍可發現本案0227車輛內有前開 贓物,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 認搜索本案0227車輛取得之證據(即扣案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 綠色電線1條)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向皇錩及 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 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緝2卷第245、316、342頁),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於偵查供證相符(見偵卷 第30至32頁),且經告訴人陳甲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 第24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 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1日嘉市警 一偵字第1120007290號函暨函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 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35至37、38至40、47至48頁,偵卷第123至135頁)。是以, 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向皇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皇錩尚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向皇錩堅詞否認知 悉被告陳俞成於行竊時有使用老虎鉗等物。而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 罪所列各款情形,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 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 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該等加重要 件,但至少對該等加重要件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俞成於偵查供稱:我有拿老虎鉗去偷, 老虎鉗是我在其他工地拿到的,放在身上,被告向皇錩是在 把風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向皇錩係擔任把風 工作,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老虎鉗,且被告陳俞成 是於它處工地取得老虎鉗並放置身上,自難認被告向皇錩對 於攜帶兇器一情有所預見或認識,而不得遽令其就攜帶兇器 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加重竊 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皇錩與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就前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皇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向皇錩前 案中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 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向皇錩雖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惟被告向皇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 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1月10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 本院再行審理,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3月28日經 本院以113年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1 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表、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 告向皇錩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壯年,四 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 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 並衡以被告向皇錩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非鉅,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交還 告訴人,然被告向皇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被告向皇錩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皇錩與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涉犯本案竊得 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然業經警發還乙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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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