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阿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梁竣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 駛至該處,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 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翁阿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梁竣誠之父梁啓文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阿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55、58頁),核與告訴人 即死者父親梁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佑嶸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2頁背面、16至17、48頁 正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0月25日 嘉朴警偵字第1120025598號函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6號函及所附 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之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相卷第24、27至29、31至47、50、52至66頁暨卷末袋內 ,調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卷第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固值非難,惟兼衡被害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肇責,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斟酌 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肇責情形,被告因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家屬失 去至親所受之傷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 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完全毫無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 出之相關證明資料(本院卷第59至60、63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