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68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郁展前與告訴人張○蘭調解 成立,僅尚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均不上訴等語(交簡上字卷第108頁),是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駛,竟僅因物品掉落而貿然彎腰撿拾,因而撞擊至在路邊之店家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第5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部損傷、頭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另案羈押中,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無法賠償;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科刑審酌之事項並未更易,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