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N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嗣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NAM(裴文男)於民國113年1月 1日上午4時15分許,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縣道由南往北向直行,途經嘉132縣道 與台18線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先行,適案外 人邱文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范○○ ,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范○○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BUI VAN NAM因恐遭警方 發現其為逃逸外勞而遣返,竟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 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卷第19至21頁、 第25、27頁、第29頁),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