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0號
CYDM,113,交易,210,202406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藝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永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該路段與新榮路交岔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民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由北往南 之方向行駛,於停止線附近停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