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5號
CYDM,113,交易,145,202406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勤程(原名沈朝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改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勤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49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永慶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起駛時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傷,誠有不該,念及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其為肇事  原因,然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且兼衡強制險已  理賠約新臺幣5 萬元(見院卷第13頁、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兩造間就其餘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  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52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  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3頁審理筆  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即將入伍役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