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友愛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 追撞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莊富美所騎乘,搭載兒童林○晨(000 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 莊富美、兒童林○晨人車倒地,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左側足背 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兒童林○晨受有右側小腿後側 第二度接觸性燙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8*4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